上海缘爱助孕网
网站banner图片

文章图片

当前位置:上海缘爱助孕网 > 技术知识 >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http://www.ehbcx.cn  时间:19-03-15 06:28
摘要: 生育保险是我国出台的一项基本政策,生育保险的有效实施能够促进我国人口资源的合理发展。地区不同,生育保险条例也会略有不同,下面给大家介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内容。北京

  生育保险是我国出台的一项基本政策,生育保险的有效实施能够促进我国人口资源的合理发展。地区不同,生育保险条例也会略有不同,下面给大家介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内容。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内容: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代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章节]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代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章节]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意义:

  我国面临着更为复杂的人口发展态势,统筹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统筹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成为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未来二三十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口迁移流动将更趋活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益成为影响区域发展、产业布局、生态建设、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最关键的环节之一,成https://cimg.bayizhixiao.com/sg201612/194.jpg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合理分布出发,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条例》为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条例》是人口计生领域“一法三规”的主要法规之一,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二)《条例》为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条例》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完善“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三)《条例》为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例》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体现了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理念的转变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上海助孕公司 上海助孕公司 上海助孕公司
文章网址: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http://www.ehbcx.cn/zhuyunmuqin/13.html

标签: